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编制的布局规划,确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定点设置。
第七条 (登记注册)
设立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字样。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在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前,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还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等管理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本市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者,并有固定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
(五)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第九条 (许可和发放)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由上海市公安局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条 (建立台帐和收购登记)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