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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旧机电设备和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的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
  第四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公安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有关规定收购、处置、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等活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固定场所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本市建设、交通、规划、房地资源、质量技监、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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