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实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县、区人民政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和相关部门未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方针、部署和决定,责任不明确、工作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部门监管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案件或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屡次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将追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未按国家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饲养、加工、运输、经营、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处罚的;
3.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和投诉未按首问负责制依法处理和答复的;
4.对移交、交办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案件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5.因监管不力,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或被通报批评,给我市造成恶劣影响的;
6.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一条 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销售的各企业、个体经营户等市场主体由于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未建立和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措施,或违反第七条规定,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市场主体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和业主)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在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场主体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和业主)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不按规定时限报送的;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二)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三)拒绝、拖延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