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场主体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和业主)是本单位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各项制度,配备专(兼)人员,负责日常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技术改造和硬件建设,改善生产经营条件,规范操作程序。
(三)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四)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和整改安全隐患,防止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实行首问负责制、案件移送制和交办督办制。
(一)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和相关部门,接到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派出人员前往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和相关部门,接到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接受移送的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的举报、投诉后2日内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在结案后3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和移送机关。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移送函,并将有关材料证据一并移交;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函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处理的决定或处理意见,并通知移送部门;受理的移送案件在形成查处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报原移送部门,并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接到投诉、举报,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实行直接交办。有关部门在接到交办通知3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督查目标办要将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