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罚息的表述经常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将罚息表述为一个绝对数;另外一方面是无论罚息发生在哪个时期,均判令债务人按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四等支付罚息。第一种表述方式,既未体现罚息的计算依据,又会漏算了原审计算罚息的截止之日至二审判决确定的罚息付清之日的罚息;而自1996年起人民银行已四次调整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因此,不考虑罚息发生时期的第二种表述方法,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规定。这些问题,不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而且还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致使二审不得不对原审判决主文进行变更。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此问题统一表述为:逾期罚息自××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36.关于参与过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日法研(2000)38号答复明确规定:“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仍然适用
民事诉讼法有关二审程序的规定,不属于我院《
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
三条规定的‘该案其他程序’的情形,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必回避”。据此,作出发回重审决定的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仍可以审理发回重审再上诉案件。
37.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法律问题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书面或口头约定,一方将自己合法所有或占有的资金借给或转借给另一方使用,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以下几种形式可以确认为企业之间相互借贷:
(1)企业之间直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借款期限等。
(2)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即企业之间签订名称为联营的合同,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也都表现为联营的特征。但同时约定出资方不论经营项目盈亏都要按约定期限收回本金及利息,且出资方不参与经营管理或仅象征性参与由几方当事人共同组建的某一组织,如指挥部等。
(3)企业之间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一方或几方共同投资于某一项目或设立一个企业,但是投资企业既不记股权,也不作股东,不论盈亏如何,到期均收回本金及利润。
(4)企业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方企业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以租金形式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后把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
(5)企业之间签订补偿贸易合同,约定一方企业首先以货物或资金提供给另一方企业,另一方企业按照约定的期限也以某种货物作为利润(实质上包括本金和利息)补偿给对方。双方企业名义上采取的是补偿贸易形式,而实质上进行的是信贷行为。
(6)企业之间订立证券回购合同,其中有的进行实物交割,有的根本就没有实物有价证券,由一方企业提供资金先将有价证券买入,待一定时间届满之后对方企业再用一定资金将有价证券买回。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并实施的《
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以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中除均对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外,还规定要对当事人约定或已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
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企业间借贷纠纷时,并未完全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合同法》实施后,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绝大多数是不仅判借用方偿还本金,而且对约定的利息既不进行追缴,也不处罚。当前审理这类案件时,除对那些出借企业以谋取暴利为目的而与借用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确认无效,并对当事人约定的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或予以收缴外,对其他的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不宜轻易认定无效。但判决书上也不直接确认有效,可表述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关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即可。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如果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也可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