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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七、其他方面法律问题
  32.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
  《合同法》生效前,审判实践中一直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合同法》在合同效力问题上以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为基点,确立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则,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目前在考虑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依据的问题上,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人民银行的规章,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参考,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该规章必须具有规范性文件属性,不是就某一具体问题发布的内部文件,如通知、批复、函等。
  第二,在把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参考时,还应当考虑具体的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规章是根据上位法制定,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而规章对上位法做出了具体规定,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如果上位法授权人民银行做出解释,而规章是根据授权做出的解释,那么应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违反了规章将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第三,规章必须具有公示性,即只有正式公布的规章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依据。
  33.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又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在《合同法》生效前,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往往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由于大多数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非常笼统、简单,不能涵盖其实际的经营范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合同法》的精神,作出了比较切合实际的规定。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此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处理:
  (1)企业法人订立的合同,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对此种合同应认定有效。
  (2)在当事人一方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越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另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无过失,此种情况下,如果越权行为人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例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有关专营、专卖或特许经营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应认定合同无效。
  34.关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直接规定商事活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的效力问题
  商事活动的自由化、自主化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要素之一,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商事活动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目前有的地方政府未对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含有干预民事主体商事活动权利内容的文件进行清理,这些文件仍被一些出于己利的当事人加以引用,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由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明确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认定为无效,因此,对当事人提供的地方政府的文件原则上既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判定合同当事人是非责任的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将地方政府文件规定的内容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条款的,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35.在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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