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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8.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和确定的一般原则问题
  主体资格适格是诉讼活动得以启动和进行的前提,因此,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认十分重要。除立案审查外,审判庭在审判程序启动前必须进一步审查主体资格。
  (1)审查诉讼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如机关法人;要审查其是否有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一般情况下,县一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均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作为事业法人,应注意审查政府编制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事业单位编码,以此确定其主体资格;对企业法人,则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标志,但应审查其真伪和效力。
  (2)对于其他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衡量。
  (3)必须在卷宗材料中附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和主体变更情况的相应证明。
  19.追加其他组织所隶属的法人参加诉讼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被告为其他组织时,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按照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法人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财产责任,故应追加其他组织的开办法人参加诉讼,并由法人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保险公司等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外。
  20.质权人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担保法解释》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这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质权人对债务承担主体的一项选择权。但是,在实践中质权人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时,有的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对出质债权的设定和取得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追加出质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出质债权取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便于准确认定责任的承担。
  五、破产法律问题
  21.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案件的报告和批准问题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于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用社的破产,需经中央一级监管部门批准;对于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能否进入破产程序,在目前情况下,应按照2004年1月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等主体破产案件座谈会》精神,报经国务院审批。上列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时,法院除审查必须具备行政审批条件和一些特殊条件外,还需逐级向上级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并经批准后方可受理。
  22.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标准的企业法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问题
  国际上分为一般破产主体和商人破产主体,在我国目前只限于后者,即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才能申请破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衡量标准就是工商部门是否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于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标准但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能像对待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一样否定其法人人格,原则上要以企业法人对待,可以进入破产程序。
  23.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和司法裁决的处理问题
  破产宣告前已签订的合同破产企业尚未履行的(不包括相对人未履行的),该合同是否履行的权利在破产企业,清算组应以有利于清收债权为原则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
  破产宣告前司法裁决已明确破产企业某特定物为相对人所有的,可视为执行程序完毕,该特定物(包括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相对人所有,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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