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
《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10条的规定,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
《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于出卖方隐瞒或遗漏的原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出卖人就该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
商务部就此问题函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3)民二外复第13号复函,内容是: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企业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未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该类企业注册资金最低标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
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和[1997]2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批复》精神,对该被开办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以不予认定,开办单位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开办企业已不存在,则直接判决由开办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15.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
被开办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金没有完全到位,但已经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最低数额,应当认定被开办企业已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在被开办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开办单位在投入注册资金后又予以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承担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但这是一种有限责任,即资本填充的补充责任,所以要注意把握住额度,不仅一个民事判决不能超额,如果出现多次被追偿的,也应仅以应负的额度为限,即只能判令开办单位承担差额或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部分的民事责任。
16.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可以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但需要追究其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时,实践中发现有的开办单位并无法人资格,甚至开办单位的上级开办部门亦无法人资格,在此情况下原则上只追及到上一级开办单位,只要上一级开办单位符合其他组织的特征,不能再向上追及。因为无限度的追及既缺乏法律依据,又导致法人人格否定后责任承担追及权的滥用,而且此情况下追及权的行使本身尚存在争议。
17.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开办企业被吊销或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如无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抽逃转移资金或隐匿财产以及其他法人人格被否定的情形,开办单位只承担清算责任。在判决书的表述上:一是判令开办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合理确定几个月)对被开办的企业进行清算;二是判令开办单位在清算收回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只有当开办单位不履行清算责任,且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才能另行判令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