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免税资格认定
第八条 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并由县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九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章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不得免税。
粮食部门应向县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第三节 免税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凡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在免税申报时,企业应自行计算符合免税条件的产品销售额并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销售额栏”,同时按规定将免税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对其免税货物应单独记帐、分别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第十三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粮食企业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税规定
第一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二条 回收单位,是指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不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二节 免税资格认定
第四条 回收单位免征增值税的资格必须经县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回收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由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认定。
第五条 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