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按月在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部门如实申报应税销售收入和免税销售收入。对当年未取得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应及时申报纳税,补缴税款。
第六条 检验免税饲料产品的省质检机构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第七条 质检工作原则上于每年3月份开始,10月底结束。质检采样由省级质检部门2人以上进行抽样。产品合格证明一式三份,质检机构留存一份,反馈企业两份,其中一份报税务机关备案,一份企业留存。
第八条 当年新生产的饲料产品可随时申请质检,原则上不受上述质检工作时间限制。
第九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饲料企业报送的产品合格证明的审核工作,应将产品合格证明与质检部门提供的《××县区饲料免税检验统计表》对照审核,对不一致确为虚假证明的,取消该产品享受的减免税政策,追缴税款并按《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根据省质检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证明,对其当年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的饲料产品,当年不予免征增值税,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征税。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免税资格的,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税管理
第一节 征免税规定
第一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第二条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第三条 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第四条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业务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粮油加工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承包或承租经营的,对承包人或承租人加工经营的粮油产品及其制品,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七条 粮食是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粮食范围。
食用植物油仅指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玉米胚油、茶油、胡麻油、食用棕榈油以及以上述原料生产的混合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