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社会福利企业职工名册》;
(八)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在接到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的福利企业申请资料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章第四条所列资料是否齐全;
(二)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对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货物是否单独进行核算;
(三)“四表一册”是否建立、是否齐全;
(四)是否建立考勤制度;
(五)残疾人员比例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其它需要调查的情况。
第七条 对初审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在《河南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会同有关部门将资料层报省级审批机关审查确认。
第四节 福利企业日常管理
第八条 福利企业应建立考勤制度,并将其考勤制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福利企业残疾用工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在民政部门确认后10内将《福利企业调整残疾职工申报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报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新安置残疾人员《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及《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残疾状况鉴定报告书》。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辖区内福利企业职工上岗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出具巡查报告。重点巡查内容如下:
(一)检查福利企业生产人员和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人员变动情况,核实残疾人员比例,核实结果由税务人员和企业相关负责人员共同确认;
首次巡查时,核查《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残疾状况鉴定报告书》及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并与残疾人本人进行核对;
(二)检查福利企业日常考勤记录。对采用信息化手段监控福利企业考勤的,可以根据监控记录确定考勤检查结果;
(四)检查福利企业有无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不得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项目。
第十一条 检查发现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当期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巡(抽)查时,发现一次残疾职工上岗率达不到80%,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在当月实施二次巡(抽)查,若仍达不到上岗率标准,视为当月上岗率达不到80%。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福利企业发生上述情况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购进货物应按规定取得发票,应取得而未取得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节 福利企业申请退税的程序、手续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时,应填写《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首次申请退税时提供);
(二)申请退税所属期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退税所属期“四表一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