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饲料产品、粮食企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二章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管理
第一节 福利企业先征后返还政策规定
第一条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三)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第二条 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货物,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不得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办法;
3、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它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第二节 福利企业范围、条件
第三条 民政福利企业的范围
1994年1月1日以前,民政福利企业的范围包括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部门的严格审查批准,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条 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三)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四)残疾职工上岗率达到80%以上(含80%)。
上岗率原则上按全部残疾人员实出勤天数占全部残疾人员应出勤天数的比例。应出勤天数为企业月实际开工生产天数。
巡(抽)查上岗率原则上按巡(抽)查时间点、巡(抽)查班次全部残疾人员实出勤人数占全部残疾人员应出勤人数的比例确定。
第三节 福利企业的资格审批
第五条 申请办理福利企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河南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
(五)《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残疾状况鉴定报告书》及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六)《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