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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机动车辆燃气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海南省机动车辆燃气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机动车辆燃气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用于机动车辆的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一律征收燃气附加费。
  开征燃气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本省鼓励机动车辆使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对燃气附加费征收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条 新建燃气汽车加气站应与加油站合建。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省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具体负责燃气附加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并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燃气附加费按照销售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计费征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燃气附加费的使用与管理,参照《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在燃气储存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流量计量装置,费用由燃气汽车加气站承担。
  燃气流量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计量监督部门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计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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