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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不能当场立即纠正或排除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发出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整改的期限进行跟踪复查,并做好复查情况记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对发现的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投诉,应当派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查;对查实的举报、投诉内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安全隐患,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要求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每年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也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样式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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