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转发意见”已被《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28日)宣布废止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的意见
(渝国税发[2005]23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 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 2005〕4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鉴于我市对下岗失业人员未制定统一的《再就业优惠证》,为确保国家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我市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证件为以下三类证明(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凭证”),下岗失业人员凭以下三类证明之一作为申请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证件。
(一)“下岗证”
(二)“职工失业证”
(三)“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结合“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外省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我市实现再就业后,可按规定申请享受有关政策。
二、申请再就业税收减免政策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企业报送的再就业优惠凭证及其名册与劳动合同或协议进行审核,并在企业使用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证明上提出审核意见(证明式样见附件)。
三、对已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下岗再就业人员,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在其“再就业优惠凭证”原件上加盖“已享受税收优惠”印章。
四、各区县(自治县、市)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