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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规定的证件或者未公示规定的项目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使用假冒伪劣和已报废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零部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的,责令补偿托修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按机动车每辆次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超越职权核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的;
  (二)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发放上岗资格证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经营者财物或者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维修”,是指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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