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得回收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
(五)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的颜色、结构、构造和特征;
(六)废水、废油、废气、机械噪音、固体废弃物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七)不得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
(八)不得采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的配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海关、商检证明;
(二)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标识;
(三)包装和商标标识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应当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的零部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承修外观严重损坏的车辆或者托修方要求车辆解体、改变外观、配置车辆钥匙的,应当留存送修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登记车辆的号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登记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及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不具有检验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合格证;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经维修合格交付使用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逐车建立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质量检验单据、维修竣工合格证存根及工时、材料清单等资料。
车辆维修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