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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五)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资料。
  第七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现场核实,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办理延续手续。
  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和地址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主修车型、作业项目、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和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的照片、工号及技术等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依法签订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
  (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中无明确规定的;
  (三)经营者或者托修方有一方要求签订合同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进行维修作业;需要变更合同或者约定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方,经托修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作业。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参考文本,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者维修机动车,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可参照生产厂家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作业;
  (二)不得承修报废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不得拼装或者擅自组装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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