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各级安置部门每年要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当年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举办专场就业招聘会,为其提供就业机会。
二十、对已就业的退役士兵,要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各单位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及时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确保退役士兵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退役士兵就业后,其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各单位应从退役士兵就业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对就业安置的退役士兵,由于接收安置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安置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
二十一、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退役义务兵自报到期结束后的第二个月起、转业(复员)士官自部队停止供应起,由市、市(县)区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待安置月份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保证自谋职业退役士兵(除复工复职者外)一次性货币安置金、复学助学金、培训费、生活补助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
二十三、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部门不予安置:
(一)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不服从分配,逾期3个月不到安置单位报到的;
(三)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四)在部队或者退役后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士官服现役未满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
(六)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七)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二十四、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市(县)、区可参照本意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