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闽常[2005]18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在本村的人员;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
(三)本村村民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兵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五)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人员;
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相应承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围垦和整理等方式增加的土地以及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与家庭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签订的,应当及时补签。对补签承包合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补签承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对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
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