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区县政府应加强本辖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发现有制售假冒伪劣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执法部门请求,督促其接受处理。
(四)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自有厂房、仓库、设备的监督管理,在与承租者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将“不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列入租赁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在租赁期内若发现承租者利用厂房、仓库、设备进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承租者改正或解除租赁合同;要主动配合上级或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辖区域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清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质监、工商、公安、农业、卫生、药监和烟草、盐务等行政执法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积极协助、配合其他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依法移送的案件应积极受理,不得无故拖延和推托。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打假举报信箱,公布打假举报电话,热情接待举报人员,严肃办理举报案件,认真落实打假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区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县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
(一)包庇、放纵本辖区、本部门(系统)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二)对上级执法部门到本地执行打假任务时配合不力,以种种借口推诿或消极对待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被上级执法部门多次查处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自有厂房、仓库、设备监督管理不严,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提供生产、储存、运输条件和便利的;
(五)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案,搞“以收代罚”、“以罚代刑”等,违法处理案件的;
(六)有关执法部门对依法应予以受理的移送案件,拖延、推诿的。
第十条 各级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