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
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
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
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