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有关规定,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
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第
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
十六条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十七条 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
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