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参保职工凭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就医证明,到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分娩。协议服务机构应为参保职工建立检查诊断记录档案即《孕产妇保健手册》。
十九、参保职工在分娩或终止妊娠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协议服务机构急诊的,在非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医院诊断证明、费用结算凭据、收费明细单、双处方及
《暂行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申领相关待遇。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生育发生并发症的,待病情稳定后应尽快转入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治疗。
二十、参保职工生育发生并发症,须在诊断结论作出之日起5日内,由参保职工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到经办机构备案。经办机构核实属于治疗并发症所发生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十一、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并为生育或终止妊娠职工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注明妊娠起止时间、胎儿数、是否顺产等相关情况。
协议服务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诊疗等收费服务项目的,事先必须征得参保职工同意。
二十二、协议服务机构必须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保险工作需要选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十三、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的调剂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为本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地也可根据实际确定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按属地原则,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受市级经办机构委托,负责与辖区内的协议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二十四、职工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仍应按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