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病毒性肝炎疫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八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医疗器械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不得租赁、承包。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应当将病人介绍转至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诊治;对危重病毒性肝炎病人和合并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就地隔离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新生儿应当接种乙肝疫苗;孕产妇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应当到隔离产房分娩,实施乙肝母婴阻断。
第十二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病毒性肝炎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并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一)不符合规定要求擅自设置病毒性肝炎门诊或者病房收治病毒性肝炎病人的;
(二)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产妇未实施隔离分娩的;
(三)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租赁、承包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收治病毒性肝炎要求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