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典当行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旧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需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经营典当行的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从事旧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悬挂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十条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明显无合法来源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物品;
(七)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在铁路、矿区、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500米以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报告、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