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9年9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5年8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积极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行政、城管、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交通、物价、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化的偏远地区外,本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第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由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第七条 弃置在殡仪馆内的遗体,由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后火化。
第八条 在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时,须交验承办人身份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