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20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谭仲池
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加强城市殡葬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在太平间内从事殡仪经营活动、设置悼念场所。”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并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
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建立公共墓地应当选择荒山瘠地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占用耕地建坟墓。”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市区内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医院、学校内设立治丧场所。市区内禁止室外搭设灵棚治丧。”
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医院、学校设立治丧场所或在市区内室外搭设灵棚治丧的,由民政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删除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