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五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提或者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取安全费用或者将安全费用挪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给井下职工和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或者擅自处理伤亡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