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责任:
(一)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组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并保证资金的投入,在建设新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新区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负责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按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行业安全生产规范,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项安全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爆物品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