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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受托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代征税收台帐,向委托方报送《委托代征税收报告表》及有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
  (三)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及时解缴税款,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四)确定专人负责,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五)未按照规定代征税收造成税收流失的,负责全额赔偿(受托方及时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报告给委托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受托方在《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委托方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超越《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授权范围作出的行为,由受托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当及时修订或者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协议期满的,委托代征协议终止,双方可以续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一)一方违反委托代征协议,需解除委托的;
  (二)受托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重新委托的;
  (三)委托方管辖权限或者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四条 受托方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委托方提出。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协议终止或者解除时,委托方应当清算受托方已代征的税款,并收回《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和税收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委托代征税收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式样。
  第十七条 委托个人代征税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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