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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修改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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