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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确保对农村女孩家庭的各项奖励优待措施及时到位。
  (二)扶贫部门组织的进村入户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农村贫困女孩家庭;涉及需要贫困农户投工、投劳建设的扶贫项目,应当对贫困女孩家庭予以照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其投工、投劳量。
  (三)农业、科技、水利、妇联等部门和组织在实施科技兴农等政策,扶持农村经济发展时,应当优先扶持农村女孩家庭,保障农村女孩家庭经济状况不低于当地农户平均水平。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有关团体应当大力宣传以人为本、关爱女孩、男女平等、科学、文明、进步的新型生育观念,积极营造有利于女孩生活、发展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对虐待、遗弃、残害女婴,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不得设置歧视妇女的条件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确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依法获准该项目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
  确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由依法获准该项目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孕妇,拟实施中期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具有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实行专人保管,并严格进行使用登记。
  药品经营者不得向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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