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集结、编队、加装改造试验、适应性训练及征用期间的台班费及运输费;
(二)使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的费用;
(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被征用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引起的直接损失;
(四)征用期间实际发生的过路过桥费用;
(五)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确认的应当补偿的其他费用。
补偿的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情况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属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相关经费拨付到位之日起15日内补偿给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实施民用运力动员过程中发生第三人人员伤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动员经费包括动员准备费用与动员实施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负担的动员准备经费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本级政府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经费;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征用民用运力所需费用,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民用运力动员实施费用补偿的具体操作,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动员经费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民用运力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承担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加装改造的,分别按照《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