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动员的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或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动员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完善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民用运力调查、统计、登记,建立预动员民用运力档案和数据库;
(四)协助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对需要进行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加装改造论证、试验和实施;
(五)组织、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负责征用民用运力的编队、集结、移交工作;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编报年度民用运力动员经费预算,办理征用民用运力经费的结算与补偿;
(七)参加有关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项目的竣工验收;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动员工作。
第三章 民用运力动员准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给予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一条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动员准备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