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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实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

  八、关于第十九条(教育和培训)
  《管理办法》十九条规定,“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管理办法》明确了参与建筑节能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图、各相关管理部门,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行业协会等,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对纳入建筑业执业资格管理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国家和本市已在执业资格继续教育范畴中包含建筑节能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执业资格继续注册。
  九、关于第二十条(监督)
  《管理办法》二十条规定,“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为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管工作,市或者区(县)建设工程质监或者建筑节能职能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中,重点对建设工程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以及分部(分项)完工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现场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其中:
  建筑节能重要部位是指:建筑物围护结构(如:屋面、墙体、门窗和透明幕墙等)、供热采暖与制冷系统和照明的施工安装质量、热力平衡调试等。对检查中发现重要部位有严重缺陷或者无法直接判断的,可通过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加以判定。对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规程的项目,责令其整改。
  十、关于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管理办法》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技术的,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前,经市政府批准的禁止或者限制目录有《关于公布〈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沪建材办[2000]083号),以及《关于公布〈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沪建建[2003]617号)。今后,市建设交通委还将根据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提出相关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技术的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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