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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实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

  同时,居住建筑具体依据《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要点》(沪建建[2003]658号)进行审查。公共建筑具体依据《上海市公共建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要点》(沪建建管[2005]第076号)进行审查。
  《管理办法》十条明确规定,“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备案阶段
  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工程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市区两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建筑节能职能部门,对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同时,查验建设单位递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是否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以及是否具有《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
  《管理办法》十一条明确规定,“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整改”。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建筑节能告知性备案
  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建筑节能告知性备案,具体流程见“上海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告知性备案流程图(略)”。
  六、关于第十二条(使用说明)
  《管理办法》十二条规定,“销售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一)新建住宅使用阶段要求
  从2006年1月1日起销售的新建住宅,销售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技术措施内容要求,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和使用保护要求。
  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核验是否已按规定予以注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二)新建住宅应当注明的建筑节能措施内容
  1、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应当注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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