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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五)内部工作人员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内部工作人员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二)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适用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七)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八)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法建议省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因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返还鉴定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二条 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书面通知其本人及所在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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