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7日 深司[2005]173号)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过错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准许执业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过错行为是指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执业规定,故意或过失作出不真实或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行为。
过错行为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自行调查取证或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同一专业三名专家鉴定人进行审查后认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或超越本机构专业技术水平的案件的;
(三)内部工作人员指使或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不真实或不准确鉴定结论的;
(四)内部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