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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六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应是新疆具有杰出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或文化空间;或在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一定社区、群体,具有世代相传的文化传统和鲜明的地域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具有作为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的历史见证和保存历史记忆的独特价值;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和经验,体现高超的技艺水平;
  (六)对维系中华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缺乏保护措施、或文化移入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均可单独或联合向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候选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须获得该申报项目主要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 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申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自治区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等作出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作出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若干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作出说明;
  (四)其它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在针对申报项目提交的未来保护计划中,须承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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