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的下岗职工,可在下列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①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②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与企业签定协保协议,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企业按协议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到期办理退休手续。协保人员在协保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职工家庭,可按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企业净资产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不实行协保。
3、除上述(1、2项)所列人员以外的下岗职工,可由企业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采取有效措施偿还拖欠的各种债务。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由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上述人员家庭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稳妥处理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历史拖欠问题。企业要根据相关政策和标准,妥善处理好下岗职工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一次性支付和偿还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采取分期支付等办法。对于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偿还债务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允许通过折计股权、有效资产作价、冲减职工欠缴的房租(购房款)、代缴社会保险费、变现部分企业资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筹集资金。
(三)及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与以后续缴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和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材料后,应及时与企业对帐,核对职工缴费情况,并督促企业按政策规定为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缴清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同时采取灵活有效的措施,为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社会保险接续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单独为解除劳动关系后非正规就业、自谋职业者或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开辟个人参保和缴费窗口。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要及时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四)积极促进再就业。及时为下岗职工核发《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帮助实现再就业。对自主择业和创业的,要帮助落实小额担保贷款、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税费减免等政策。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并轨人员进行动态管理,跟踪了解其参加就业指导、职业培训、求职就业等方面的情况,及时提供方便、快捷的就业服务。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切实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措施,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实际困难,消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五)有效调控失业。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兼并和改制改组工作,严格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审批,有效控制大规模减员和集中减员。引导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要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对不能转制分流的企业,要引导企业与职代会、工会协商,通过适当缩短工时、降低薪金等措施,避免集中大批裁员。对生产经营不正常、长期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裁员要依法依规操作,相应采取应对措施。加强劳动执法和监察工作,规范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企业裁员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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