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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5]37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2005年8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上报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 保障范围为家庭成员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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