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除国家限制类的其他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取消立项审批。
2.与企业设立相关的前置性行政审批、认定和核准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予以取消。
3.竞争性行业产品、服务和贸易资格,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取消行政审批和定价。
4.自设立以来从未发生过审批行为的行政审批权限予以取消。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提供与审批相关的证照、申请表格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6.凡属带有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垄断性质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取消。
7.市州、县(市)在当地举办的地方性展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事项,取消省级行政审批,由当地政府管理。
8.凡是县(市)初审,省或国家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市州备案。
(二)下放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准则。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既可由省政府及部门审批,也可由市州、县(市)政府及部门审批的事项,下放给市州、县(市)。
10.按规定由省级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市州、县(市)具备审批条件的,可委托市州、县(市)审批。
11.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由哪级政府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给市州、县(市)负责审批。
12.各类市场的设立,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审批。两级政府同在一地的,上级政府只对下级政府进行监督和指导,不直接行使审批权力。
13.外国、港澳台地区人员办理出入境、居留等事项,由省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市州、县(市)审批。
14.当地居民办理往来国外、港澳台地区护照、通行证等事项,由省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市州、县(市)审批。
(三)调整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准则。
15.凡资格、资质认定等事项,要加快取消行政审批步伐,逐步过渡由行业协会按相关规定条件和标准管理。
16.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除依法必须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要逐步交由符合法定资质、具有专业技术条件的组织实施,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7.可以从审批、核准改为备案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进行相应调整。
18.同一事项由多个部门交叉审批的,由政府指定主审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实行联审制。
19.外国、港澳台地区人员来吉林省工作、就学,取消行政审批,改为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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