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三、合并第三条、第四条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