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关联交易的形式包括贷款、担保、投资、租赁、买卖、提供服务等。
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加强对关联交易的决策和监督,重点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导致的道德风险、法律风险以及系统风险。
信托投资公司应通过严格的制度、措施和程序,杜绝以无业务背景的资金往来等形式被关联方尤其是控股股东侵占资产、获得不正当利益。
信托投资公司应在章程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股东委托他人行使股东权利或与他人就行使股东权利达成协议、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需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所持信托投资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股东决定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等,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应当自知悉情况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第七条 关联交易应遵守以下比例规定:
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
办理固有项下业务时,对同一关系人授信及投资余额之和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对全部关系人授信及投资余额之和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设立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是董事会领导下的关联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完善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交易制度、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二)对关联方进行认定,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界定,对其合法性、合规性和公允性进行审核。
(三)组织确定关联交易定价方法、定价标准。
(四)对涉及关联交易的各类业务进行审核或审批。
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原则上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第九条 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回避制度。凡参与前期调查的人员和有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或者股东代表等应当自行申请回避。相关人员未主动提出回避时,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有权指令其回避。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重视关联交易的前期风险调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