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省建设厅统一组织印制。《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供应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加强对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的安全运行状况。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彻底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十三条 已取得《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或者供应站点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件,原证件作废。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供应许可证的年度审批发证情况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