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除违反信号灯通行和高速公路限速规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外,对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达3次尚未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寄发《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的,其后对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进入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异地转递交换和信息共享,便于查询检索。
第十条 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驾驶证审验或换发、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和临界报废告知单,使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系统记录的告知单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当事人留有手机通讯资料的,还可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告知,但应当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告知情况。手机短信参照告知单内容编写。
因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未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及时办理住址、通信联络方式变更手续,造成告知单无法送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寄发告知单后,视为已经告知。
第三章 刑事案件立案、破案告知服务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立案告知适用于有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的刑事案件,破案后应当将结果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提供刑事案件立案和破案告知服务: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经济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等案件,告知后可能有碍侦查的;
(四)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死亡、失踪或者因匿名等原因无法告知的;
(五)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肯提供真实姓名、通信联络方式而无法告知的。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的,由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告知单》,写明案件编号、办案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在7个工作日内发送给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
决定不予立案或移送其他部门管辖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