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复试或者录取。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缴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五)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
前款规定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以按照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
前款规定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以按照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