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转业士官按照不低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三倍,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城镇退役士兵属于二、三等伤残军人并申请自谋职业的,除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按照现行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其家属和子女根据户口迁移政策办理户口迁移。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办理落户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或者到用人单位就业后,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自愿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
城镇退役士兵到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城镇退役士兵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城镇退役士兵在自谋职业期间未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在就业后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合并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条 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
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财政补助。
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国家机关或者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应当将《城镇退役土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