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5]51号 2005年5月12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退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具有城镇户籍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自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之日起90日内,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民政部门应当核实并与申请人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受理自谋职业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五条 取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城镇退役士兵,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照不低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两倍,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